2016 年 12 月,冯某与牟某在苏州登记离婚,为了能尽快离婚,牟某与冯某签订《自愿离婚协议书》,协议约定婚生女牟 1 抚养权归冯某,牟某按月支付抚养费 5000 元,教育费、医疗费由双方均分。
因被告牟某在支付一段时间抚养费后,无辜拖欠抚养费近 8 万元。2019 年 5 月,牟某 1 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以抚养费纠纷一案将被告牟某诉至法院。庭审中,被告以现有能力支付不了 5000 元的抚养费,希望降低抚养费标准。
本律师认为,冯某和牟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不违反法律规定;被告以支付较高抚养费为条件来达到快速离婚之目的,后又以无支付能力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;被告没有出现需要降低抚养费的法定情形。
法院认为,双方系自愿离婚,双方对离婚协议的效力应有心理预期,即使被告出现经济压力增大的情形,也不能视为其丧失了依据协议内容支付抚养费的能力。
最后,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。
点评:离婚过程中,双方均需要综合考虑自身经济能力,量力而行。对抚养费变更,一般以下几种情形可以减少支付抚养费:1.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,失去经济来源,确实无能力按原协议或判决的数额给付,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,有抚养能力;2.因犯罪被收监改造,无力给付;3.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后,继父或继母愿意负担子女所需抚养费的一部份或全部的。